• 2020湖北事业单位报名人数
  • 湖北事业单位考试网
  • 2020湖北公务员考试招考公告
  • 湖北事业单位考试网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设思想道德和业务素质良好的教师队伍,进一步规范和制度化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是教师更好履行岗位职责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教师法的规定,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教师的培训权利。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必须贯彻思想政治素质与业务水平并重、理论与实践相统一、按需培养、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的方针。 坚持立足国内、以岗位培训为主、强化实践、形式多样的培训原则。

第四条 高等学校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培养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方针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恪尽职守。向公众宣传,教导和教育,并发挥榜样作用。 高等学校教师专业素质培训要以提高教师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为重点,全面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提高计算机、外语、计算机等应用技能。现代教育技术。

第五条 培养对象以青年教师为主,使大多数青年教师更好地履行现职职责,并创造条件,及时选拔和重点培养在实践教学和科研中涌现的优秀青年教师,他们能够成为学术骨干和新的学术带头人。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统筹安排重点大学教师培训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的规划、管理和经费投入。各地区、各部门的教育机构。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本地区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机构的教师培训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门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中的职责是:

(一)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教师的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培训计划,保证经费投入。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理顺关系;

(三)定期检查、监督教师培训计划和学年计划的实施情况;

(四)不断改进各种培训方法和形式,总结推广经验;

(五)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完善教师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六)定期对在教师培训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高等学校直接负责制定本校的教师培养计划,并设有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的组织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根据教师不同情况和教师队伍建设需要,有效规划教师培训更多事业单位考试题库就点击这里,确保培训经费落实;

(二)运用正确的政策引导,合理引入竞争机制,调动和提高教师培训的积极性;

(三)关心出国培训教师的思想、学习、生活,积极配合接收单位做好工作;

(四)明确学院、部门、教研室职责,纳入工作绩效考核。

第十条 受主管部门委托培养教师的重点大学应当为其他学校培养教师,并优先、优惠地培训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大学教师。 其职责是:

(一)制定健全培训师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二)关心培训教师培训期间的思想、学习、生活,配合原学校做好工作;

(三)加强学校各部门特别是教学、后勤部门的协调配合,为参加培训教师的学习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高校教师培训机构主要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相关教师培训、科研咨询、信息服务等任务。

第三章 培训的主要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应当根据教师不同岗位确定培训形式和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助教培训重点是教学和科研基础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岗前培训。 主要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学、心理学基础理论、教师专业要求等。

(二)教学实践。 在导师的指导下,按照助教的岗位职责,认真加强教学实践环节的培训和提高,熟悉教学流程及其各个教学环节。

(三)新增具有学士学位的青年教师,符合条件的,可与研究生申请同等学历硕士学位,或在职攻读研究生学位,取得硕士学位。

(四)社会实践。 35岁以下未受过社会工作实际培训的青年教师,必须参加社会实践半年以上。

(五)主管部门或学校根据不同学校的类型和特点,对教师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技能培训提出要求并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讲师培训主要是增加和拓展专业基础理论知识,重点提高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 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参加以提高教学水平为内容的骨干教师进修班、短期研修班和单科培训,或者选派出国培训。

(2)担任讲师三年以上的,可根据需要安排参加国内访问学者科研课题培训。

(三)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或者以与毕业生同等学历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教师连续担任讲师五年以上,能够履行岗位职责的,必须安排不少于三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 副教授培养主要是通过教学科研工作实践和学术交流,熟悉和掌握本学科发展的前沿信息,进一步提高学术水平。 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根据需要,可以参加以课程教学改革、教材建设为重点的短期研讨会、研讨班。

(2)根据需要并结合承担的科研任务,可以参加国内访问学者培训,或参加针对本学科前沿领域的高级研讨会。

(三)参加国内相关学术会议、校际学术交流,或者根据需要派往国外进修。

第十七条 教师连续担任副教授五年,能够履行岗位职责的,应当根据情况安排不少于半年的脱产培训或者学术休假。

第十八条 教授主要通过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来提高学术水平。 培训形式为学术休假,主要包括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交流讲座、撰写书籍等活动。

第十九条 教师连续担任教授五年,能够履行岗位职责的,应当给予不少于半年的学术休假,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条 各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导师制和其他培训方式,充分发挥老教师对青年教师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接受培训三个月以上的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培训级别、形式要求进行考核评价,并记入业务档案,作为任职资格、奖惩等的依据。国外培训的教师主要由接收学校负责。 举办助教培训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 参加助教进修班,完成硕士学位主要课程内容并考试合格,颁发相应的结业证书。 未完成本次培训的教师不得申请讲师资格。 社会实践主要结合专业开展,面向社会、面向基层、面向生产一线。 一般应集中布置。 特殊情况可分阶段完成。 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必须完成学业后才能晋升讲师; 研究生毕业的教师必须完成研究生学业后才能晋升副教授。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培训计划的实施,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权利,教研室、部门和学校一般不得取消按照计划安排的教师培训任务。 教师应当遵守教研室、院系和学生安排的培养计划和培养形式,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培训期间,教师一般不得调整、增加培训内容、时间和形式。 确需的,须经所在学校院系领导批准。 接受教师培训的学校应当根据参加培训的教师提出的申请和可能的条件进行安排和调整,并经教师原就读学校批准。

第二十三条 教师参加培训半年以上,未完成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或者调动、辞职或者未履行学校合同而辞职的,学校可以按照规定追收培训费用。到不同的情况。 出国留学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培训的教师成绩优异、取得重要成果、有发明创造或者对其所在学校、所在学校或者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作出积极贡献的,给予奖励。对接受培训的教师,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师所在学校和教师培训学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必要措施:

(一)无正当理由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暂停培训,不予颁发结业证书。 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培训的,予以开除;

(三)培训成绩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结业证书,并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四)培训期间违反学校纪律和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或者开除。

第五章 培训保障及相关福利

第二十六条 接受培训的全部纳入接收学校的培训规模,并根据接受培训半年以上教师的不同岗位进行折算。 初、中、高级职称分别按1.5、2.5、3折算为本科生,计入学校招生规模。 等级表作为计算人员编制、审批教学工作量和学校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学校人员配置规划,必须考虑加强教师培训的需要。 根据不同学校的情况,预留一定比例的“轮空”人员,以保证师资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必须设立教师培训专项资金。 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教师培训的费用必须得到保障。 各高等学校必须根据不同层次、不同规模学校的情况,将一定比例的教育经费用于教师培训。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或者计划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其学习费和路费由学校支付。

第三十条 教师被要求或者计划参加校内培训或者外出培训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减少或者减少其教学工作量要求,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指导教师的师资培训工作应当计入教学工作量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根据需要或者计划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在培训期间符合条件的,不影响其岗位资格审查。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或者计划安排,校外培训教师的工资、津贴、福利、住房分配等福利,由各高等学校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学校根据各地物价水平和教师实际困难,对外出参加培训的教师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接受教师培训的高校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培训期间参与指导科研项目等实际工作的教师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三十四条 外出进修半年以上并按计划被学校录取的教师,必须提供食宿、图书阅览、信息查询、文献检索等保障,并提供便利的计算机和教学条件。相关设备。 一般工资不低于研究生。

第三十五条 教师进修费用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照现行财务规定办理。 所需费用应一次性收取,不得中途追加或变相收费。

第三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予执行的,教师本人可以向学校或者上级机关申诉。 学校和主管部门应当回应,如果情况属实,必须予以解决。 无法履行前四章相关义务或者违反前四章相关规定的,不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适用本规定。 成人高等学校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皆为本站原创文章。

转载注明出处:http://www.gsgwyw.com/xingce/504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