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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无住所(外籍人员)个税之教师和研究人员

  

1. 税收协定项下纳税义务的确定

(1) 税收协定规定

《中美税收协定》第19条“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现在或曾经是其他缔约国之一的居民,现在或曾经是其他缔约国之一的居民,并暂时留在缔约国之一,以便在该缔约国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或科学机构进行教学、讲学或研究,期限不超过三年, 累计不超过三年。

《中法税收协定》第20条“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在不违反第19条(政府服务)的规定的情况下,作为缔约国之一居民的教师或研究人员,或在前往另一缔约国之前是缔约国之一的居民,并且仅为了在该另一缔约国进行教学或研究而留在该缔约国的教师或研究人员所领取的报酬, 只对该缔约国征税。本条规定的适用期限不得超过教师或研究人员为教学或研究目的抵达另一缔约国之日起36个月。但是,如果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特定个人的私人利益,则应适用第15条(非独立个人服务)的规定。”

(2)协议条款的解释

1. 国家之间没有签订税收协定,或者缔约国之一的居民不适用税收协定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的规定,或者教师和研究人员已经超过了协议条款规定的停留期限或免税期限,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他们仍然可以适用税收协定的其他规定(如独立个人劳动条款、非独立个人劳动条款等)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2、税收协定规定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的停留期限或免税期限,请参考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

2.协议执行的水平

(一)教育机构范围

2016年12月29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税收协定中教师、研究人员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水函〔1999〕37号)第一条。

“1.税收协定本条所称高校、学院、学校或者有关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用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学历经教育部认可的大学级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2016年12月29日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科研人员规定实施相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第一条。

“税收协定本条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者其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是指在中国提供学前、小学、中等、高等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等技术学校, 成人中等职业学校、职业高中、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国人子女学校、普通学院和大学、高等职业(短期)学院和成人学院和大学。培训机构不是学校的一部分。”

自2016年12月29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科研规定实施相关规定的公告》适用于实施前未处理的事项。

(二)科研机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对外税收协定中教师、研究人员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1999〕37号)第二条。

“2.税收协定本条所称科研机构,是指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计划具体指定的市的科研开发专门机构。

(3)教师和研究人员的范围

1、除税收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税收协定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的规定仅适用于与我国境内学校或科研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即教育机构、科研机构)有雇佣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雇佣关系是指相关教师、研究人员与国内机构签订了雇佣合同,或者虽然没有明确的雇佣合同,但相关教师、研究人员在国内机构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由国内机构安排或控制的情况。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与国内机构没有上述雇佣关系,但以独立身份或作为非境内机构雇员在中国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经境外教育机构委托开展合作项目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海外教育机构和国内机构。上述合作项目是指境外教育机构与国内机构以各自名义开展的相关教学活动,不包括中外教育机构在中国共同设立的独立教育机构。

2.税收协定规定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的教学、讲学或研究,包括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国内外开展的各种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以及在从事教学时开展的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活动, 讲课或研究活动。但是,它不包括仅从事规划、咨询和管理的活动。在进行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活动的过程中进行的偶尔讲座活动不应被视为进行教学、讲座或研究活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2号公告,关于实施税收协定规定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有关问题

(四)征税和免税日期的具体计算

除双方主管机关经双方协议达成的共同意见另有规定外,《教师和研究人员税收协定》规定的逗留期限或免税期应按下列方式执行:

1、对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协议实施前在中国逗留不超过3年(有的为2年)的,自协议实施之日起计算;本协定实施后在中国境内逗留的,逗留期限不超过三年,自首次抵华之日起计算。

2. 如果签署和实施的税收协定规定,来自另一国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从教学、讲学或研究中获得的报酬应免税,自首次抵达之日起不超过 3 年,或累计不超过 3 年, 免税限于在中国从事教学、讲学、研究不超过3年的,在中国从事上述活动超过3年的,不享有税收协定规定的免税待遇。累计逗留期限不超过3年,是指多次来华或一次申请分期来华的期间,多次申请之间或分期之间可扣除离境日期。

三、在已缔结并生效的税收协定中,来自另一国的教师和研究人员,自抵达之日起三年内或头三年免征教学、讲学或研究报酬的,应从第四年起征税。

4、在留3年以上(含2年,下同)或累计3年以上,不能按照已签署实施的税收协定规定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如相关协议或合同约定或可以事先确定其在中国境内逗留超过3年的,应当自抵达当月起,在中国税法规定的日期申报纳税,3年以上未在中国从事教学、讲学、研究工作。可以批准退还已缴纳的税款;如果无法预先确定是否会超过3年,可以等到预计超过3年或实际超过3年,再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86]财税学第03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教师、研究人员征收和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教师和科研人员税收协定规定实施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中国税法相关税收规定

一、如果税收协定(或安排)与国内税法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条约优先权”和“以优先者为准”的原则执行。

2. 如果

对方税务居民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教师、研究人员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以下简称“第60号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进行。在有效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6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包括《外国专家证书》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证》复印件,享受协议优惠更多事业单位考试题库就点击这里,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注: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试点实施方案》(外籍〔2016〕151号)的通知,2016年10月以前,外国人在华工作许可有两种类型: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自2016年10月起,国家外汇局在部分地区实施“两证合一”试点工作,即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实现一人一码,终身不变,动态管理和记录在华工作的管理、服务、信用记录。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仍然可以使用。

3.纳税义务确定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对有就业关系的教育科研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对独立提供技能、没有就业关系的教育和研究人员征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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