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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 政府文件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

  

64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0 年 8 月 26 日

江苏省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设置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设立审批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的原则、事企分开、精简效率,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系统。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机构设置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职责,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立事业单位并经批准设立事业单位,是事业单位的职位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拨付、法人登记和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机构、经费渠道、主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组织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规范的组织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资质和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质和资质许可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能够承担新的社会福利事业的,不再设立新的事业单位。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应当向事业单位设置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分)机构、经费渠道、组织单位、人员编制、人员结构、领导职务数量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资质及资质许可条件证明文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职责和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并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

事业单位一般称为机关、学校、所、车站、车站、博物馆、中心等,可以用地区或机构名称来命名。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规格的确定应当符合本事业单位的特点; 在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规范体系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范。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机构规格、人员数量、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机构,确定内设(分支机构)机构的规格。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根据其设立时的职责任务确定为全额拨款、结余补助或者自收自费,并随着职责任务的变化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 由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主主办单位和各主办单位的管理权限; 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单位应当向事业单位设置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名称、规格、内(分)机构、经费渠道、组织单位等需要变更的;

(二)合并或者分立。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调整,举办单位应当向事业单位设置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建议;

(三)原机构筹建批准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单位应当向事业单位设置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被撤销的;

(二)主办方申请取消;

(三)责任和任务消失;

(四)事业单位性质发生变化,不再是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分立后不再保留原机构的;

(六)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未设立或者12个月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7)其他原因需要取消的。

第十八条 撤销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应当向事业单位设置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取消计划;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表等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和编制编制实名管理手续。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岗位、编制结构、领导职务的审批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家企业设立标准由省设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企业设立标准由省设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

事业单位设置管理机构根据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事业单位的设置; 没有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确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

事业单位设置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构管理机构对下级机构的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名额根据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和任务变化需要调整设置的,举办单位应当向事业单位设置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的设置和现状;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方案;

(四)原机构筹建批准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合并、分立的事业单位更多事业单位考试题库就点击这里,应当重新进行设立评估; 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由机构编制管理机构收回原设立编制。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事业单位混合使用。 主办单位不得自行调整所属机构的设置。 事业单位实际编制人员不得超过事业单位批准的编制。

第四章 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除事业单位设置的专门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外,其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设置的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具体事项,由机构设置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具体办理。 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单位设置。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事业单位的组织设置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设置事项作为考核、达标、表彰的依据。 健康)状况。

行业标准不作为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撤销或者调整规格、更名、增设牌子,应当经省级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机关审查后,按照规定报批。程序; 事业单位设置的审批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机构等机构设置事项,由省级机构设置管理机关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和直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以上的,由省级编制管理机构按照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事业单位设立、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撤销,名称变更、品牌增加、营业机构核准或者调整等机构设置事项,以及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分)机构经省级设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撤销或者调整规格、更名、增加品牌、设立审批或者调整等机构设置事项,应当报省级设置管理机构经省级主管部门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设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立管理机关报告。审查后由同级一级机构设置管理机关审批; 机构设置的批准或者调整以及其他机构设置事项,应当经同级机构设置管理机关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部门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同级以上人民政府副局级的,审查后报同级机构管理部门。 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加品牌、事业单位设置的审批或者调整以及其他事业单位设置事项,应当经事业单位审批。设立同级管理权限。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地区性事业单位的组织设置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名额和事业单位总数的确定、调整,应当报上级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机关审查,由县(市)编制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由省级机构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事业单位编制在限额和总量范围内的调整,由所在县(市)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使用行政区域名称的,应当经同级机构设置管理机关审批; 使用“江苏”字样的,经省级设立管理机关审批; “江苏”后面必须加“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事项,由上一级机构设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项目涉及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事项的,设置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设置的研究论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机构设置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机构设置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程序。 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应当向同级编制管理部门如实报送事业单位编制年度统计数据,下级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如实报送事业单位编制年度统计数据。事业单位的设立,不得谎报、隐瞒、弄虚作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设置、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等方面的协调和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审批、人员配置、工资确定、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财政部门编列政府预算和拨付资金,必须在批准的事业单位编制和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编制范围内。 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实名制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固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编制制度,确保具体组织机构与批准的组织机构一致,实际人员数量与批准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务数量相对应。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设置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机构设置实施情况,并办理《机构设置管理证书》年检手续。

机构设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落实情况和公益性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参考。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违反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用途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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