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了《山东省机构设置管理条例》(省政府令第305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2月10日公布的《机构设置管理条例》(省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明确事业单位分类和管理办法。业务单位分为:
目前,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正在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进行改革。山东省事业单位管理中,《条例》提出,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将行政职能逐步转为行政机关或者改制为行政机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的规定转制为企业;符合规定”,相关负责人表示省委组织部.
《条例》还明确了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来源,规定经费按照按需确定收费的原则确定并动态调整。根据新规定:
事业单位编制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编制结构比例由编制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行业特点确定。
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人数,由事业单位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标准,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等实际情况确定。 。
根据国有地勘单位改革分类统计,山东省地勘局:1公益性一类(仅局机关属公益性一类); 16公益二类;生产经营公司2家。 (2015年底统计结果)
附规则原文:
山东省机构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服务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应当按照事业单位改革要求,创新管理方式,优化机构设置资源配置,重点加强教育、卫生等领域机构设置资源配置。和其他领域。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编制部门负责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编制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编制部门的指令。业务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干预事业单位的设立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信息化,促进机构编制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
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和经费来源的确定或者调整;
事业单位的名称、类型、组织规格、职责和任务以及内部机构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以公益为目的,职责任务明确;
有明确的组织者;
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如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事业单位,举办者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事业单位设置部门提交方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分为从事公益性服务的事业单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从事公益性服务的机构分为公益性一类、公益性二类和公益性三类。公立医院、科研院所等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理委员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构建现代大学制度;建立中小学校长职级制度。
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将行政管理职能划归行政机关或者改制为行政机关。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改制为企业。
第十条 从事公益性服务的机构的经费来源按照按需收费的原则确定并动态调整。
第一类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财政部门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第二类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或者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第三类公益性机构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补贴。实行自负盈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规范、准确,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一致。一般称为学院、学校、研究所、站、站、博物馆、俱乐部、中心等。按照规定可以用地区名称或主办单位名称命名。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标准,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标准其主办实体的内部机构。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逐步取消行政级别,不再明确机构规格。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与行政机关、企业、社会组织的职责任务不同,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办单位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任务、组织规格、人员编制等因素,合理设置内部机构。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单位应当申请调整:
名称、类型、主办单位、组织规格、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内部机构、人员数量、人员结构、领导职务数量等需要调整的;
需要合并或分立;
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况。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单位应当申请撤销: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应当撤销的;
主办方决定取消;
职责和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履行职责和任务的基础不再存在;
事业单位性质发生变化,不再是事业单位;
合并、分立后不再保留原业务单元;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后12个月内不设立或者不履行职责任务的;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调整或者撤销,举办者应当向机构设置部门提交调整或者撤销方案。
举办者未及时提出事业单位调整、撤销申请的,组织编制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调整、撤销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设置实名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到事业单位设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依照规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设立实行总量管理。机构设置部门按照机构设置总量,按照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批准或调整企业设立金额和结构比例;
批准或调整领导职务数量(包括内部机构领导职务数量)。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数额,由事业单位设置部门根据国家和省颁布的事业单位设置标准,根据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的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的编制和技术工人的编制。编制结构比例由编制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行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务人数(含内设领导职务人数),由机构设置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等。
第二十四条 对第一类公益性机构和尚未制定设立标准的第二类公益性机构实行设立审批制度。对已制定人员编制标准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公立医院等二级公益性机构更多公务员考试网题库就点击这里,实行人员总量控制登记管理。第三类公益性事业单位逐步改制为企业或不纳入编制管理。
县(市、区)中小学教职工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立应当动态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设置部门应当对企业设置进行调整:
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任务发生变化;
调整事业单位组织编制标准;
事业单位合并、分立;
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机构设置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推进机构设置实名管理。机构人员配备部门应当按照人员配备和人员配置计划内的相关程序,及时办理人员进出手续,提高人员配备使用效率。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副厅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由省级编制部门审查,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由设区的市建制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省建制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规定的程序。
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由主办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设立部门审查或者批准。
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经组织编制部门书面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以本行政区域名称作为名称的,主办者应当报同级机构设置部门批准;使用“山东”字样的,应当逐级报省级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必要时应当取得专家论证。
第五章 监督与问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机构设置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编制部门可以委托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对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设置、配置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的依据。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规格、性质、职责任务、人员数量、人员结构、领导职务的;
超员或者聘用领导人员超出岗位数量或者规格的;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领导职务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机构设置实名管理手续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
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设置部门举报、投诉。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绩效评价、组织机构调整、财务预算、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聘任、奖惩和确定总额的依据。绩效工资。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审批机关规定的;
违反制剂审批规定的;
违反规定确定领导职务人数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0日公布的《山东省机构设置管理条例》(省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分发对象: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咨询。各市级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主要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级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表于 2016 年 11 月 25 日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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