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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录用制度介绍:公开平等竞争及非公务员获身份方式
发表评论 来源:网络整理 编辑:admin2 日期:2025-07-10

录用机制,系指通过遵循法定流程,采纳公开选拔、严格审查的方式,并依据德才兼备的原则,挑选出杰出人才填补主任科员及以下级别以及其他相应职级层次的非领导性公务员岗位的制度。该制度具备公开性、平等性和竞争性三大显著特征。依据本法规的相关条款,非公务员晋升为公务员身份通常有四种途径:选举产生、调动任职、合同聘用以及正式录用,其中以正式录用为主要方式,而选举产生、调动任职和合同聘用则作为辅助手段。公务员构成了机关运作中的人力资源,是机关运作中最根本、最具活力、最具创新能力的组成部分。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是确保机关良好、高效、协调运作的关键所在。提升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优化公务员队伍的构成,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除了借助培训、辞退等机制来助力、激励和督促公务员提升个人能力之外,更关键的是在公务员队伍的选拔环节设立严格的标准、严格审查,确保高水平的优秀人才能够加入公务员行列。自1994年起,我国便在中央国家机关实施了公务员的公开招考制度,至今这一制度已在全国各级各类机关单位中逐步推广开来。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级别以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需通过公开的考试、严格的审查、公平的竞争以及择优录取的方式进行。

民族自治区域在招聘公务员时,需遵循前述条款,同时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应政策,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合理的关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的范围、方法和标准的规定。

一、公务员录用的范围

本法规明确指出,录用对象仅限于那些担任主任科员及以下或其他相当级别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第十六条的具体规定,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涵盖了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以及办事员等岗位。至于主任科员以上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除了内部晋升途径,主要依赖调任和选任来予以补充。对于主任科员及以下级别的领导岗位,补充人员主要依赖调任途径。这一做法基于以下考虑:高级别职位,尤其是领导岗位的公务员,必须具备锐利的政治意识、深厚的工作经验和出色的领导能力。这些素质往往需要通过在相关部门的长期工作实践中不断积累和锻炼才能获得。而通过考试选拔的社会人员,有时难以满足这些要求。

二、公务员录用的办法和原则

进行公开的选拔测试。这种选拔的公开性是确保公正和公平的根本。所谓公开考试,即公务员的招聘选拔面向全社会公开进行,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首先,招考的相关政策是公开的;其次,报名的时间、条件以及对象都是透明的;再者,用人部门的名称、招考的职位以及任职所需的资格条件都是公开的;此外,考试的日期、方式以及流程也是公开的;最后,考试成绩、拟录用的名单以及最终的录用结果都会进行公示。公开途径众多,涵盖了网络、报纸、电视等多种形式,尤其是网络这一渠道,对于确保公务员招录的透明度具有显著作用。

严格审查,这主要是指在公开招考的基础上,依照本法的第二十九条对考生进行细致的审查,具体包括前往考生的工作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和了解。审查的重点涵盖考生的政治立场、道德修养以及工作能力等方面。严格审查是选拔优秀人才的基础,其核心目标是确保被录用的公务员不仅具备优秀的才能,还拥有良好的品德。德才兼备已成为我党我国在长期实践中确立的干部选拔与任用准则,这一原则历经历史考验,证明其合理性、有效性和适用性。在公开考试中,主要关注的是报考者的“才”表现;而在严格审查过程中,则更注重对报考者“德”的全面考察。将公开招考与严谨考核相结合,方可确保录用者不仅拥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而且思想坚定、品德高尚,从而在源头上确保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平等原则要求公民在争取公职时享有同等的机遇与权益。这种平等竞争的核心在于机会均等,无论个体间的民族背景、种族属性、性别差异、出身状况、宗教信仰或婚姻状态有何区别,每个人都应当具备报考公务员的资格。在设定报考资格标准的过程中,招录单位务必恪守必要性与合理性标准,不得擅自增设不合理的报考限制,诸如要求报考者保持单身、限定性别为男性,亦或提出其他带有歧视性的身体条件等。此外,平等原则亦体现在录用标准的统一性上,考试阶段需确立统一的评分准则和录取分数线,依据考试成绩的优劣来选拔录用人员。只有那些分数超过规定线的考生才有机会被录取,而那些分数未达到规定线的考生,则无一例外不会被录取。

选拔最优秀人才。这通常意味着同一职位有众多应聘者参与竞争,通过差额选拔的方式,将考试成绩最突出的应聘者选拔为公务员。这种选拔方式体现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在整个选拔流程中,应聘者需依次通过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资格复审、考察以及体检等多个步骤,每个阶段都充满了激烈的竞争,只有胜出者才有机会进入下一轮的角逐。竞争为择优提供了可能,择优是竞争的应有之义。

三、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务员录用的特殊规定

我国宪法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原则,并形成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对于少数民族报考者的适当照顾,主要依据的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下属工作部门中,必须合理分配区域自治民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在民族自治地区,自治机关在招聘工作人员时,需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族群以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给予适当的关照。在民族自治区域,一旦少数民族考生被选拔为公务员,他们便直接承担起公职,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助于激发各族人民参与国家治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还能充分发挥少数民族考生对本民族历史和风俗习惯的深入了解,这对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推动民族自治地区各项事业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在民族自治区域,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关照,这并不违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众多少数民族由于历史因素,经济、文化发展相对滞后,若对其设定过高标准,可能会导致我国公务员队伍中少数民族比例偏低,从而造成对他们不公平的现象。在制定招考录用方案时,需明确规定少数民族公务员的录用比例,这是第一种适当照顾的方式;其次,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录用少数民族的报考者,这是第二种方式;最后,对于少数民族报考者,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这是第三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公务员选拔工作,由中央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安排。而地方各级机关的公务员选拔事宜,则由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在特殊情况下,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还可将组织权下放给设区的市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及其权责划分的规定。

一、公务员录用的组织机关

公务员的选拔工作由中央、省级以及获授权的市级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这一过程中,主要涉及三个主体:公务员管理机构、招聘单位和应试者。在公务员选拔环节,公务员管理机构与招聘单位之间需相互协作,合理分配职责。公务员管理部门承担两项主要职责:首先,负责出台关于公务员选拔的统一标准,这涵盖了考试流程、面试流程、考察流程和体检流程等方面的基本规范;其次,负责统筹安排公务员选拔考试,具体包括编制录用计划、审核试题内容、设定考试时间、发布招考公告、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核、实施考试管理以及评阅试卷等一系列工作。用人单位需协助公务员管理部门执行考试流程,这包括提供岗位空缺、职位要求等相关信息;依据笔试成绩的排名顺序,安排面试环节;依据面试结果公布体检对象名单;安排体检环节;最终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

本法律明文规定,公务员的招聘任务应由主管部门承担,而非由具体用人单位负责,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确保公务员招录过程的公正与严谨。公务员招录工作是一项既严格又繁复的任务,必须确保考试的标准、方式、时间以及各项具体规定的一致性,从而保障整个招录过程的公正与严谨。由独立的公务员管理部门主导公务员招聘,方能实现各机关公务员招聘的统一管理,并确保标准的相对一致。然而,鉴于招聘单位对所需人才的具体要求最为明了,公务员管理部门的核心任务是确保招聘流程的有序进行,同时尊重招聘单位的具体要求和对岗位设定的标准。

二、公务员录用组织机关的权限划分

我国《宪法》第三条第四款明确指出,国家机构在中央统一领导之下,其职权划分应严格依照以下原则执行:充分调动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本规定明确指出,在公务员选拔任用过程中,中央层面的公务员管理机构承担着统筹安排中央机关及其下属机构公务员的招聘任务;同时,省级公务员管理机构则负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招聘工作。在特殊情况下,省级公务员管理机构有权将部分权限下放,允许设区的市级公务员管理机构在其辖区范围内负责公务员的招聘工作。公务员的录用机构被划分为中央与省级两个级别,这一划分是基于我国人口基数庞大、地域广阔且发展不均衡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激发和利用地方政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讨论是否准许省级公务员管理机构授权地市级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公务员的录用工作时,审议及征询意见阶段,部分常委委员、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表达了不同意见。他们担忧,若实施授权规定,可能会滋生公务员招聘过程中的不正之风,从而对确保录用过程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本法最终保留了此类授权条款,主要基于对一些省份、自治区内部各地、市情况差异显著的考量,若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考试录用,恐难以充分满足部分设区市对公务员录用的特定需求。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方面所拥有的权力,系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所赋予,且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这一授权拥有监督职责。省级公务员管理机构认定,在条件适宜且无需继续授权的情况下,有权撤销原有的授权。

中央机关涵盖了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其下属各部委、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构。这些机关的直属单位,特指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直接管理的机构。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是根据精简原则成立的,负责管理不同领域的专门业务,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等。地方各级政府机构,涵盖了省级、地市级、县级以及乡镇级的各类机构。这些机构在广义上被界定,包括了地方各级的各类党组织和政府机关。

报考公务员的人员,除了需要满足本法第十一条所列出的各项要求之外,还需符合省级或以上公务员管理部门对拟任职位所设定的资格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的规定。

报考公务员所需满足的条件,即国家及考试机构所确立的,担任特定职位公务员所必需的要素。欲了解报考资格的具体要求,请参阅本法的第十一条相关解释。

本法规明确指出,省级及以上的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拟任岗位所需的资格标准。这基于一个前提,即本法规第十一条所提及的条件仅是公务员必须满足的最低要求。不同岗位的工作特性、责任轻重、难度高低以及任职资格均有差异,因此,公务员的选拔需依据具体岗位需求来挑选合适人选。由于法律无法对各个岗位的具体要求进行统一设定,故而只能授权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来规定相应的资格条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所确立的拟任岗位所需资质,涵盖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仅有省级及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才有权制定这些资质要求,这包括中央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务员管理机构,而那些获得授权负责市级公务员录用的机构则不具备此权限;其次,这些资质要求必须与拟任岗位的实际需求相符,例如专业、学历、工作经验等方面的要求,同时不得设定任何具有歧视性的资质条件;最后,所规定的资质要求必须与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保持一致,不得产生冲突。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录用情形的规定。

录用公务员的机构需严格审查报考者的资格及申请材料,若发现报考者存在本规定所列的不得录用的情况,应立即终止录用程序。此举旨在确保新任公务员队伍的纯洁度。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需留意,对于那些偶尔违反了相关部门规定,但并未触犯刑法,亦未被剥夺公职,且经过教育后改正错误,条件优良,满足公务员录用标准的个体,他们依然有资格被录用为公务员。至于那些曾离职或被解雇的人员,只要他们满足报考要求,且考试成绩优异,同样享有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情况是:

曾因违法行为遭受过刑事制裁的个人,其违法行为涵盖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刑事制裁的种类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以及附加的刑罚,比如罚金、政治权利的剥夺、财产的没收。此类人员均不得被吸纳为公务员。在公务员法草案的审议阶段及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过程中,部分常委委员、来自不同地区和部门的代表提出,针对因过失犯罪而遭受刑事处罚的人员,应考虑将其纳入公务员录用的范畴。然而,立法机关在最终审议时并未接受这一提议。鉴于公务员是执行公共职责的群体,国家对其设定了更高的标准,他们理应具备比一般民众更卓越的素质,所以,不论是因为故意犯罪还是因疏忽大意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个人,均不应被吸纳为公务员。

曾被剥夺公职的人员,“剥夺公职”意指依照法定程序被雇主单位解除职务。此类公职主要涉及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担任公务职位的情形。在公务员法草案的审议和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中,部分常委委员、来自地方和相关部门的同志提出,对于那些在公职被剥夺后的一定时期内,确实表现出悔改态度的,应当考虑给予其公务员的录用机会。立法机构最终并未接受此提议,其理由之一在于我国对公务员的标准设定得相当严格,无论出于何种缘由,一旦公职人员被开除,便不得再从事公务员的工作。

存在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被聘为公务员的情形。此类规定属于补充条款,同时亦为其他法律法规对特定类型公务员设定录用标准提供了相应的余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务员的录用需在既定的编制额度内进行,同时必须确保有空缺的职位可供填补。

【释义】本条是关于录用公务员前提条件的规定。

一、在国家规定的编制限额内

录用公务员需严格遵守国家设定的编制数量上限,这一规定主要基于对国家机关规模的控制,以及遏制机构过度扩张的考量。编制具体指的是,根据机关的设置性质、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所确定的员工定额及岗位配置。编制的核心在于遵循科学和合理的用人数量标准。国家机关及其内部机构,均依据既定任务设立相应机构,依此机构确定编制,进而根据编制安排人员。在确定国家机关编制的过程中,务必遵循因事设人、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等原则。编制工作关乎国家管理体制,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的人员总数均不得超出编制规定。在审批录用方案的过程中,公务员管理机构需严格遵守原则,确保仅当出现编制不足时,方可分配录用名额。

二、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录用公务员需确保相应职位有空缺,这一规定旨在提升机关内部工作效率。我国实施公务员职位分类体系。各级国家机关需在明确职能、机构和编制的前提下,依照既定标准设立职位,同时明确职责、任务以及任职资格。每个职位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限是机关职能分解的基本单元。不同职位在职责、工作任务及要求上存在差异。职位空缺的出现意味着该机关某一部门的工作处于空缺状态,无人负责,这直接影响了机关整体的工作效率,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公务员的录用。相反,若没有职位空缺,则表明机关内所有职位均有人员承担相应职责,且机关编制已满,因此无需再增录新成员。

依据这两个前提,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相应的招聘方案。该方案通常按年度进行制定。制定过程中,各用人单位需向上级公务员管理机构提交用人需求,具体包括单位名称、编制情况、空缺岗位数量、计划增加的总人数以及拟招聘的职位名称等。随后,公务员管理机构将依照相关规定对这些申报进行审核,并最终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录用公务员时,必须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中需详细说明招聘的岗位、岗位数量、报考者的资格要求、报考所需提交的申请文件,以及相关的报考须知等内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考试中招考公告的规定。

一、发布招考公告

发布考试通知即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渠道,将招考的相关信息广泛传播,目的在于让符合资格的人员能够报名应试,从而有利于更广泛地选拔出优秀人才加入政府机构。考试通知需在规定时间前予以发布。发布途径涵盖报纸、电视、期刊、网络等多种形式,尤其是网络,已成为一种至关重要的、操作简便的发布手段。提前公布相关信息,确保考生有充足的时间对报考岗位进行深思熟虑,从而做出更为理智的报考决定。公告中务必详细列出招考岗位、招聘名额、报考所需资格条件、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考试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事宜。

必须留意的是,公告中明确记载的信息拥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动。尤其是关于报考者的资格要求,若涉及身体等条件,需清晰、详尽地予以说明;若未提及,则应视为无此类要求。招考机构不得因未列明的要求而剥夺报考者的应试和录用资格。

二、便民原则

便民,通俗来讲,即是便利民众。在公务员招考环节,贯彻便民原则,旨在确保报考者能够便捷地完成报名和参加考试。便民原则,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关键原则,至关重要。公务员考试报名期间,需遵循便民原则,其具体要求涉及两个层面:首先,招录单位需以报考者便于发现的方式发布考试信息;其次,招录单位需实施相应措施,确保报考流程便捷,这些措施涵盖考试信息的易于获取、报名时间的充足、报名地点的适宜以及报名方式的多样等。近年来,众多招录单位通过网络渠道发布了招考资讯及服务内容,同时,考生们得以通过网络平台完成报名手续,且他们的资格初步审核亦通过网络进行,这无疑是对便民原则的生动诠释。

第二十七条,招录单位需依照报考者的资格要求对他们的申请进行审核。报考者递交的资料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和精确性。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考试中报考资格审查的规定。

公务员选拔的首要环节是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这一步骤旨在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担任公务员的基本要求以及特定职位的具体要求。依据招聘公告,具备报考资格的公民需携带必要的证件,如身份证、工作证明、学历证明、学位证明等,并自行前往指定地点进行报名。这些证件涵盖了证明个人身份、工作经历、教育背景以及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一系列文件。在实际操作中,资格审查通常被划分为两个阶段:首先,通过互联网进行初步的资格审核。报考者需填写符合要求的电子文档,并通过网络提交给招聘单位进行初步的审核。其次,进行现场资格审查。在成功通过网上初步审核之后,报考者需在指定时间内,前往指定的报名地点完成报名确认手续。录用组织机关将审查申请者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之真实性。只有那些符合报考资格要求的申请者,方可获得准考证,进而具备参与公务员录用考试笔试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务员的招聘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进行,其考试内容则是依据公务员所需具备的基本素质以及不同职位的具体要求来分别设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方式的规定。

我国公务员公开考试的方式有两种:笔试和面试。

笔试,即事先准备好的考题,要求应试者在限定时间内以文字形式作答,随后依据试卷来评估其掌握基础与专业知识、写作技巧、阅读理解水平、知识综合运用能力以及逻辑推理能力的一种考试形式。笔试涵盖两大科目:行政职业能力测试与申论。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着重考察应试者是否具备从事国家机关工作所需的基本潜能。考试内容通常涉及常识判断(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管理、人文、科技等领域)、语言理解和表达能力、数量关系判断推理以及资料分析等五个方面。申论考试则侧重于考察考生对指定材料的分析、归纳、提炼和加工能力,以此评估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面试,即通过考官与应试者的交流,对考生的学识与技能进行评估。这种面试形式能直接观察考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以及语言沟通技巧。笔试与面试是两种相互衔接的测评手段,只有通过笔试的应试者才有资格参加面试。面试主要采取结构化形式,它将测评内容细分为多个评估维度,旨在全面检验应聘者是否符合岗位所需的基本素质及实际操作技能,诸如口头沟通、应变能力以及仪容仪表等方面。这种面试的主要形式包括口头问答、模拟实践以及智能测评等。

第二十九条招录单位依据考试成绩来挑选考察对象,同时对这些对象进行报考资格的再次审核、全面考察以及身体检查。

体检内容与规范需依据岗位需求来设定,具体实施方式则由中央公务员管理机构联合国家卫生健康部门共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中考察和体检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严格审查是公务员录用流程的关键环节之一。考生在通过笔试和面试的筛选后,还需接受进一步的审查。在确定审查名额时,必须依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其中面试成绩占据主导地位,同时兼顾笔试成绩。考招机关在笔试和面试过程中所获取的资料和信息,均源自考生本人提供。审查过程涉及招考机关对考生的实地调研,具体内容包括资格复审、审查以及体检等方面。报考资格复审是对报考者进行的第二次资质审核,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考察对象并对其进行考察与体检前,还需进行一次资质审核。这是因为这些报考者有极大可能被录用为公务员,因此必须格外小心。若在他们成为公务员后才发现其不符合报考条件,不得不取消录用,不仅会浪费大量人力和财力,还会损害公务员考试的严肃性。对报考者的评估涉及对其所在单位或教育机构的实地走访,以了解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及工作能力等方面的情况。体检环节是对报考者的健康状况进行详细检查,旨在确认其是否具备执行职责所需的身体健康条件。将体检置于考试录用流程的后期,主要是出于减轻考生压力、保障其专心备考的考虑。部分单位将体检提前进行,这一做法与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公务员录用部门可统一安排体检,用人单位亦能集体组织,或在情况特殊时,可授权考生所在地的有资质医院代为执行。

依据《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公务员必须具备能够正常执行职务的身体素质。判断公务员是否满足这一身体素质的标准是进行体检。过去,体检的项目和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并未形成统一规范,而是由各个省份乃至各个单位自行设定。体检项目的确定以及标准的制定,其结果会直接决定报考者是否能够获得录用机会,且这一过程具有显著的技术含量。因此,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关于如何设置体检项目和标准的问题,引发了不少争议和分歧。本规定明确指出,体检的项目和标准需依据岗位需求来设定,确保与本法第十一条内容相吻合;同时,还规定体检的具体实施办法需由中央公务员管理部门联合国务院卫生部门共同制定,确保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执行。早在2005年1月17日,人事部与卫生部便已联合颁布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对于体检标准的解释,各招聘单位不得擅自作出不同解读。

第三十条招录单位依据考试成绩、考察表现以及体检报告,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同时对该名单进行公开展示。

公示期结束后,中央层面的招录机构需将拟录用的名单提交给中央公务员管理机构进行备案;而地方各级的招录机构则需将拟录用的名单上报至省级或地市级公务员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审批的规定。

公示意味着以特定方式,在特定时间和范围内,将拟录用人员名单予以公开,以便广泛收集公众意见和接受公众监督。这些拟录用人员名单是在经过考试、考察程序后,由招录单位依据考试成绩、考核成绩以及体检结果,对符合条件者按照成绩优劣排序,并在编制额度内根据岗位需求人数确定的。对于拟录用人员名单,必须进行公示环节。公示有助于广泛收集各方反馈,从而更全面、更精确地掌握拟录用者的相关信息,降低选拔过程中的错误率,提升人才选拔的整体水平。公示信息涵盖拟录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地、毕业学校以及拟任职位等个人资料。公示活动设有固定的时间限制。公示信息可通过包括网络在内的多种媒体渠道进行公布。

公示拟录用人员名单结束后,若无任何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查证后证实为不属实的情况,相关招录机关有权最终确定录用名单,或者向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交审批拟录用人员名单的申请。在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有权自主决定录用名单,并需向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以便于日后进行监督。地方各级招录单位仅拥有对最终录用名单的提出建议的权力,无权自行确定录用名单。他们需将拟录用的名单上报至省级或相应市级的公务员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只有经过审核并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录用。具体来说,省级招录单位需上报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而市级以下的其他招录单位则需上报至市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特殊职位公务员的录用,需获得省级或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的批准,此时可以适当简化录用流程,或者采纳其他评估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的规定。

录用公务员需严格依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进行,并严格执行法定招考录用流程。然而,对于一些关乎国家安全、保密或专业技术要求极高的岗位,公开考试并不适宜,其录用需采取特定途径。这些特殊录用方式主要针对程序和方法上的特殊性,尽管如此,在一定范围内仍需进行竞争和选拔。这些特殊岗位主要包括:一是那些不宜对外公开招录的,例如安全、公安系统中的部分岗位;二是那些需要特别评估应聘者能力的职位;三是那些由于所需专业知识独特,难以在较大范围内形成竞争的岗位,例如外交机构或内部研究机构中负责小语种工作的职位。

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入职的公务员需经历为期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若表现达标,将正式任命职务;若未能达标,将取消其录用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录用公务员的试用期的规定。

公务员试用期设置的宗旨在于,让雇主在试用阶段对候选人的政治素养和工作能力进行深入评估,以避免那些“高分低能”或“有才无德”者混入公务员行列。考试虽然是一种相对科学、公正且合理的选拔人才方式,适用于测试个体的知识水平和技能,但存在一定的随机性,且难以全面评估一个人的道德品质。因此,试用期制度能够有效弥补考试制度的缺陷。在试用期期间,新入职的公务员若能在其拟定的职位上展开工作,将有助于他们迅速地了解并精通相关的工作知识和技能。

在试用期阶段,新入职的公务员身份特殊,可被视为带有条件限制的公务员。他们有权获得国家财政统一支付的试用期薪酬、与部门正式员工同等的水准的政治和生活福利、以及履行公务员职责的义务。然而,在试用期间,这些新入职的公务员的职务和工资级别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人事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国家公务员评估制度的文件》中明确指出更多公务员考试网题库就点击这里,需对处于试用期内的公务员执行评估,然而在年度评估环节,仅需撰写评价意见,不设定具体等级,评估结果仅作为决定职务和级别的参考。对于评估合格者,将安排职务并确定级别;而对于评估不合格者,将取消其录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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