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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县一中总务处副主任杨*贪污公款 13.5 万余元,法院已审理
发表评论 来源:网络整理 编辑:admin2 日期:2024-11-06

审判进行了

2015年2月13日,和县县人民检察院以河间案起诉〔2015〕29号起诉书中的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开庭审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唐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出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一审请求的情况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在担任和县第一中学综合办副主任、总会计师、和县西鱼公司会计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增募资金数额获取利息,骗取单位集资利息61334元, 并以未入账方式挪用本单位公款74103元,共计公款13.5万余元。案发后,在纪委调查期间,杨某如实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腐败事实。事发前后,他和亲戚都把赃款全部归还了。

公诉援引证据:1、与被告人杨某身份有关的材料、和县西雨公司设立有关的材料、和县第一中学食堂合同、和县第一中学募捐有关的材料、杨*的募捐有关材料、和县西雨公司相关票据复印件、 杨某账户上关于将赃款退回*第一中学的相关文件、银行查询记录凭证、情况说明、退还证明;2. 证人刘*、丁*、李*、唐*、林*、单*、周*、裴*、张*、郑*、宋*、洪*的证词;3. 被告杨*的供述。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之便诈骗、挪用公款13.5万余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自愿返回案件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首审答辩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言,未当庭辩护。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了两份书证副本:1、出示和县第一中学 5590 元的报销文件,确认和县一中于 2015 年 2 月 2 日向杨*报销了该校 2013 年至 2014 年校车费 5590 元,应从挪用公款金额中扣除。2. 出示和县第一中学提供的证明,确认被告杨*在校期间的工作表现。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中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案情一般,挪用罪数额不大。2、被告杨*主动在事发前向学校退还了 46000 元,该金额应从未记入账额中扣除。3. 被告所在单位混乱的财务管理是被告犯罪的客观原因。4. 被告自愿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或减轻情节。5、被告及其亲属在案情发现后主动归还了所有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6. 被告人是初犯或偶尔犯人,平时的工作表现比较好。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审判后,确定:

被告人杨*在担任和县一中综合办公室副主任、总会计师、和县西玉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09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通过虚增资金取息、未记账收款等方式,骗取、挪用该单位公款13.5万元余元。具体如下:

骗取该单位募集利息 61334 元

1、2009年5月,和县第一中学就募集款发放利息时,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将自己的募集款10万元按2个月多收,按1个月多收其他募款20万元,先后两次骗取单位利息共计3334元。

2、2011年5月,和县一中就募集资金发放利息时,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募集资金由48万元虚假增至58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骗取该单位1万元利息。同时,杨*故意以自己的名义虚挂10万元募资款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骗取单位8000元的利息。

3、2012年5月,和县第一中学就募集资金发放利息时,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仍以同样的作案手法,将以其名下的48万元募集资金虚登记为58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骗取利息单位1万元。

4、2013年5月,和县第一中学发放募集款本金时,被告杨某有5笔募集资金共计58万元,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名下募集资金本金虚报为6笔借款共计68万元,虚列募集资金本金10万元; 按年利率10%计算,骗取单位利息1万元。

5、2014年6月,和县第一中学发放募款款息时,以被告杨某*的名义发行的募捐款款共计78万元,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募集款款本金虚假登记为共计98万元的案件(其中一起以林某的名义虚假募集10万元, 另一人以自己的名义虚假募集10万元),募集资金本金被虚列为20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单位利息为2万元。

二是收款未记账,挪用公款74103元。

1、2013年10月21日,向承包和县一中食堂的“金*公司”经理刘*收取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学校水电费46603元后,撕毁收据的会计本和存根本,以隐瞒收入、不记账的方式挪用公款46603元。

2、2011年下半年,河县“疯狂烧烤”店老板裴*安排侄女胡某某向和县一中借款,并通过杨*为侄女办理借款手续,并交给杨*3000元的借款手续费。杨*收受这笔钱后,没有开具发票,挪用了3000元公款。

3. 2012 年 9 月 22 日,杨*以“赞助费”的名义收到 周* 借款 7,000 元,并开具了普通的一式三份收据。后来,杨*没有将这笔款项记入学校的财务账户,并挪用了 7,000 元的公款。

4. 2013 年 3 月 15 日,杨*以“赞助费”的名义从张*收到 3500 元的借款费,并开具了一张普通的三元收据。侯阳*挪用了 3,500 元公款,因为没有在账户中记录收款。

5. 2013 年 8 月 20 日,杨*以“赞助费”的名义收到郑*支付的 7,000 元,作为王*的借款费,并开具了一张普通的一式三份收据。侯阳*挪用了 7,000 元公款,没有在账户中记录收款。

6. 2013 年 8 月 20 日,杨*以“赞助费”的名义从邱*那里收到了 7,000 元,并出具了一张普通的三联票。侯阳*挪用了 7,000 元公款,没有在账户中记录收款。

案发后,在纪委调查期间,杨某如实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腐败事实。他和他的亲戚已经归还了所有被盗的钱。其中,99334元在案前被主动退款。赃物退还的具体情况如下:2014 年 6 月中下旬,被告人杨某在得知审计部门已派驻和县一中清理学校账目后,于 2014 年 7 月 14 日以发放奖学金利息为借口,因担心事件发生,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向林*老师账户转账 10000 元。林*通过电话与杨*取得联系,在得知这1万元被杨*“误叫”后,林*于同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入了和县第一中学该校团委主管教师洪*的账户。洪先生*收到款项后,立即向学校领导汇报此事,并于7月23日将1万元款项转入和县一中账户。同年 7 月 18 日,被告杨*分两期向曦玉账户支付 46,000 元。2014 年 8 月 11 日,被告杨*又向和县第一中学账户支付了 43334 元。案情发现后,被告人杨*的亲属代他们向河县纪委提取了3.5万元的赃款。

本院在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后,认定的证据如下

1. Yang* 的工作文件确认 Yang* 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2、和县壹寰公司成立相关材料确认和县壹峯峯为国有机构,和县峯峯峯公司为壹中出资独资企业。

3.和县一中提供的相关账目资料和证明,确认了和县一中募捐的相关情况以及杨*实际参与和县一中募捐的具体情况。

4、2009年至2014年,何*中学教职员工收到《何*计息缴款表》,确认被告杨*骗取何*募集资金利息共计61334元的事实。

5、和县第一中学食堂合同确认,2012 年 8 月 1 日至 2015 年 7 月 31 日期间,江西锦*有限公司与和县第一中学食堂签订合同。

6、和县西雨公司相关票据及审计指示确认,和县西雨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收到周某某某7000元的赞助费;2013 年 3 月 15 日,张 * B 支付了 3500 元的赞助费;2013 年 8 月 20 日,王某*支付了 7000 元的赞助费;2013 年 8 月 20 日,邱*支付了 7000 元的赞助费;胡某某交来的3000元赞助费收据未找到。以上五笔赞助费均未记入该单位的账户。

7、刘*提供的水电费收据确认,和县西玉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6日于2013年10月21日从金*公司收取水电费46,603元。

8.情况说明确认,经核对确认,县一中相关账目中不存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学校食堂应缴水电费的收入。

9、银行现金缴款单确认被告杨*在案发前,已于2014年7月18日分两期将挪用公款4.6万元存入和县西玉公司账户。同年 8 月 11 日,挪用公款 43334 元转入中国建设银行和县第一中学账户。

10、相关银行卡查询材料:确认被告杨*的存取款信息。林先生*的银行卡上与本案相关的存取款信息。

11. 洪先生*提供的结算单确认,2014 年 7 月 23 日,林*先生从其账户转入禾县第一中学账户 10,000 元。

12、和县纪委的《杨*自首证明》和《赃物退票》证实,杨*能够如实供述该组织在调查期间尚未掌握的其他腐败事实。他的亲戚主动将3.5万元的赃款归还给纪委。

13. 证人丁*、李*、唐*的证词证实,2015 年 5 月,丁*将其在和众筹集的资金中的 10 万元转给杨*(年利率 8%);2013 年 6 月,李*将他在 He* 筹集的资金转让给 Yang*(年利率为 10%);2013 年 5 月,唐*将他在何*筹集的资金中的 10 万元转给杨*(年利率 10%)。

14.证人林*的证词证实,其于2012年从和县第一中学调出,并于2014年7月14日发现1万元现金已转入其工资卡,随后与杨*电话联系,得知杨*及县一中的一笔奖学金兴趣被误转至其账户, 于是一天后,他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这1万元转给了和县一中学校团委负责人洪先生*。

15. 证人洪*的证词与林*老师的证词相印证,洪*收到款项后立即向校领导汇报此事,并于 7 月 23 日将款项上交至学校账户,学校为其开具发票。

16. 证人单*的证词证实,其家人在他*前后参与了共计 78 万元的募捐活动。

1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其将一中食堂水电费46603元交给杨*,杨出具票号为:6709182的收据,并加盖“和县西雨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Ltd.他还证实,2014 年 7 月或 8 月左右,Yang* 打电话给他,Yang* 在电话中要求他向调查人员撒谎,如果有人找他调查学校的水电费,他没有支付 2013 年签约食堂的水电费。

18.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侄女胡某某为使其侄女转入和县第一中学学习,于2011年下半年将3000多元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收款后未向其开具发票。

19. 证人周*的证词证实,他于 2012 年 9 月 22 日将 7,000 多元作为赞助费交给杨*,以便其女儿周*去和县第一中学学习,杨*收受钱款后,给了自己一张普通的一式三份收据。

2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在和县第一中学学习期间,其家人于2013年3月以赞助费的名义帮助他向学校上交了3500多元。

21. 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王*于2013年8月在和县第一中学就读期间,向该校一名杨姓男会计支付了7000元的赞助费。杨会计给了她一张收据。

22. 证人宋*的证词证实,其儿子邱*在和县第一中学就读期间,每年向和县一中行政楼二楼财务处缴纳7000元的赞助费。收钱的男会计师每次都会给自己写一张定期的收据。

2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虚增资金额取息的方式骗取单位募集利息61334元,并以未记账收款方式挪用单位公款74103元,共计公款135000余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骗取、挪用本单位共计13.5万元以上的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杨 * 的事实和指控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案前主动将 46,000 元退还给学校,该金额应从未记入账额的金额中扣除,可以判处被告缓刑。经查,发现被告自愿退还的4.6万元,是和县一中部分学生在2012-2013学年缴纳的赞助费和水电押金。被告主观上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非法占有更多公务员考试网题库就点击这里,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因此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被告的行为应该是在犯罪发生前自愿归还赃物。2014 年 6 月中下旬,被告人杨*得知审计部门已进入和县第一中学清理学校账目,并于同年 7 月 18 日分两期向曦玉账户缴纳 46000 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可以适用缓刑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被告杨某某为学校支付的公交车费应当在正常的报销范围内,且可凭发票在单位报销,这与本案认定的贪污事实无关,故应从被告挪用公款金额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并未得到支持。

本院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即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愿返回案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全部返还赃款,证明其为初犯或者偶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职责,打击犯罪活动,本院审判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讨论决定如下:

评审结果

被告人杨*犯了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2万元。

(监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拘留的,拘留每拘留一天扣除 1 天的刑期。被告人杨*的刑期从 2014 年 8 月 22 日开始,到 2019 年 8 月 21 日结束。没收的财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您对本判决不服,您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 10 日内通过本法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推荐人日期

四月 16,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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