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四章 录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职务、职级任免
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监督与惩戒
第十章 培 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薪资、福利与保险
第十三章 离职与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与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薪资福利的员工。
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要紧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与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规范坚持中共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要紧思想、科学进步观、习近平新年代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新年代中共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角逐、择优的原则,根据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勉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重视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升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就职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公务职员资、福利、保险与录用、奖励、培训、辞退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共领导和社会主义规范;
(四)具备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备符合职位需要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同意中共领导;
(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同意人民监督;
(四)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实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升工作水平和效率;
(五)守旧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七)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薪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职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离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规范。
公务员职位类别根据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征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依据本法,对于具备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范,依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第十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查员、二级调查员、三级调查员、四级调查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依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机关根据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与结构比率,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家规定。
依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
公务员的级别依据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级上,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职员资与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据人民警察、消防救援职员与海关、驻外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征,设置与其领导职务、职级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三条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角逐、择优录取的方法。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试报名者予以适合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五条 考试报名公务员,除应当拥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拥有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国家对行政机关中第一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规范,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推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职员不能录用为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共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能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通知。招考通知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考试报名资格条件、考试报名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其他考试报名需知事情。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手段,便利公民考试报名。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依据考试报名资格条件对考试报名申请进行审查。考试报名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应聘等方法进行,考试内容依据公务员应当拥有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依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试报名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据职位需要确定。具体方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依据考试成绩、考察状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职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职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职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使用其他评测方法。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全方位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考核指标依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常考核、专项考核和按期考核等方法。按期考核以平常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七条 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按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法。先由个人根据职位职责和相关需求进行概要,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建议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按期考核的结果分为出色、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按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告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九条 按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薪资与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职级任免
第四十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四十一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离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二条 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职级发生变化,与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职级的,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能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拥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历程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出色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根据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根据下列程序办理:
(一)动议;
(二)民主推荐;
(三)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
(四)根据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五)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七条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且本机关没适合人选的,可以通过适合方法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规范和任职试用期规范。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应当逐级晋升,依据个人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资历,参考民主推荐或者民主评测结果确定人选,经公示后,根据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十条 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对不适合或者不胜任现任职务、职级的,应当进行调整。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根据规定程序减少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按期奖励与准时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根据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勇于担当,工作实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用途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创造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获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惜公共财产,节省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预防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降低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三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与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对受奖励的个人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四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范围重大工作的公务员颁发纪念证书或者纪念章。
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紧急错误或者紧急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紧急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称号声誉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监督与惩戒
第五十七条 机关应当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状况进行监督,拓展勤政廉政教育,打造平时管理监督规范。
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别不同状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
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置。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应当自觉同意监督,根据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有关事情。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共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共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借助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拒绝实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贪污贿赂,借助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别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互联网传播行为或者互联网活动;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公务员实行公务时,觉得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需要立即实行的,公务员应当实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实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公务员实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根据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置适合、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违法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违法的状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与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不能因公务员申辩而加重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觉得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来源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告公务员本人。
第六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能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能晋升薪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根据规定减少级别。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解除处分后,晋升薪资档次、级别和职务、职级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六条 机关依据公务职员作职责的需要和提升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类分级培训。
国家打造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依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七条 机关对新录用职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人员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提升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常识的在职培训,其中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大对出色年青公务员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培训需要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状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规范。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和参照本法管理的员工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和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员交流。
交流的方法包含调任、转任。
第七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与其他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查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人选应当拥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需要的资格条件,并不能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拥有拟任职位所需要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区域、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上级机关应当重视从基层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
第七十二条 依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采取挂职方法选派公务员承担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或者其他专项工作。
公务员在挂职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根据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与近姻亲关系的,不能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是同一领导职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能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公务员不能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实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点导职务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实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职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实行公务的。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别的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状况。
机关依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不是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八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薪资、福利与保险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薪资规范。
公务职员资规范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原因,维持不同领导职务、职级、级别之间的合理薪资差距。
国家打造公务职员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八十条 公务职员资包含基本薪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区域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区域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按期考核中被确定为出色、称职的,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职员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的薪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进步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薪资调查规范,按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职员薪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薪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职员资水平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依据经济社会进步水平提升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规范,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以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可以补休的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十四条 任何机关不能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职员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升或者减少公务员的薪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能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薪资。
第十三章 离职与辞退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10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要紧公务尚未处置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置的;
(四)正在同意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离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缘由,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紧急失误、失职导致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干扰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其他缘由不再合适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应当引咎离职本人不提出离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同意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法律和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合适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适合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越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越三十天的。
第八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能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人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辞退的情形。
第九十条 辞退公务员,根据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告被辞退的公务员,并应当告知辞退依据和理由。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九十一条 公务员离职或者被辞退,辞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根据规定同意审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进步。
第十五章 申诉与控告
第九十五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置不服的,可以自了解该人事处置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置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置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了解该人事处置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按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离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不根据规定确定或者扣减薪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来源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置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的,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原处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10日内作来源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合延长,但延长期不能超越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置的实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置。
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置有错误的,原处置机关应当准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八条 公务员觉得机关及其领导职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根据规定准时处置。
第九十九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尊重事实,不能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别人。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别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一百条 机关依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兴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一百零一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职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薪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拥有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需要,薪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约。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十二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薪资制,具体方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10日内申请仲裁。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与法律专家组成。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不同不同状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根据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根据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根据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与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职员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公开遴选等工作中发生泄露考试题目、违反考场纪律与其他严重干扰公开、公正行为的;
(六)不根据规定受理和处置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辞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辞职两年内,不能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能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有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职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职员予以清退,并依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职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员工,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在公务员录用、聘任等工作中,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情节作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考试报名等处置;情节紧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机关因错误的人事处置对公务员导致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职员,不包含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职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职员以外的员工,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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