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5)民四终字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佳,村民。
委托代理人为山东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兴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晨鸣路345号。身份证号码:3796222。
委托代理人为寿光市博鳌法律服务所律师肖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毅,是一名村民。
上诉人王佳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原审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天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判决书,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判现已结束。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王佳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并开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逾期不归还的,人民银行按中国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付利息的四倍。王毅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欠条。贷款到期后,王佳经催促未能归还。 2013年3月至6月,杨某某多次要求王毅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欠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王甲、王乙之间的借款担保合法有效。杨某某依据王甲、王乙开具的欠条主张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佳辩称,该笔贷款是另一起案件中的担保关系,并非真正的贷款。由于杨某某未予认可,王佳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护不予采纳。并声称自己已还款12900元,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历史清单复印件,杨某某并未认可,且该清单不足以证明王佳还款12900元。元给杨XX。王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答辩不予采纳。王佳未能偿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王佳未按约定还款,杨某某诉讼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经商定,同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违反法律规定的,将予以支持。杨某某与王毅尚未就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某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责任。因杨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曾要求王怡承担担保责任,故担保合同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王毅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两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佳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准,自3月份起) 2013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生效),并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王B对王A所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甲追偿。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30元,由王甲、王乙承担。
宣判后,王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归还12900元借款的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除。根据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清单中的收款人项目,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已将债务返还给被上诉人。 12900元/人。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去银行现场核实,就轻易否认了这一事实,被认为是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王毅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王佳提交了一份加盖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分行公章的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内容为,王毅通过卡号62×××72的账户,向卡号62×的杨某某付款。账户××56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1200元,2013年2月20日支付12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10500元,合计支付12900元。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声称上述金额并非本案贷款返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4年8月26日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王乙称,王甲通过其账户向杨某返还12900元。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担保人,向杨某开具欠条,借款2万元。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贷款担保关系。王某称,贷款金额为12900元。二审时,他提交了加盖银行公章的详细银行交易查询记录,确认12900元通过王乙的账户支付给杨某。王乙在原审中也承认该款项是王乙A向杨某某还款的,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本案不属于返还贷款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上述金额为本案贷款返还。上述返还的三笔贷款中,2013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20日支付的2400元均在贷款期限内。贷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更多公务员考试网题库就点击这里,因此这2400元应视为贷款本金的返还; 2013年3月20日支付的10,500元发生在还款期过后。贷款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法,属于有效协议。先扣除剩余本金17600元和5天利息43元(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年)中扣除这10500元,剩余的直至2013年3月20日,王佳仍欠杨某借款10457元。 7143元,该退还。同时,根据协议,其应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甲追偿。综上,王甲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第5214号民事判决书;
2、王佳返还杨某某的贷款本金71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14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为止)确定清偿日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3、王B对王A所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甲追偿。
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30元,合计530元。杨某某承担250元,王A、王B承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佳承担。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审判长朱建海
代理法官白道勇
崔恒新代理法官
2015 年 7 月 21 日
文员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