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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雅公司诉岳西县人社局工伤认定案:审理经过与结果全记录

  

试用过程

原告舒雅公司起诉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进行工伤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年9月13日,法院追加案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舒雅公司张**及授权代理人罗**,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代理人金**,第三人张**的授权代理人吴**到庭参加庭审。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被告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越蒙人字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张**系受舒雅公司安排2013年1月13日,程**(司机)乘坐公司卡车将家具运送至菖浦镇。当天下午4:00安装完成。后两人回到了菖蒲老家。次日7点47分,张**乘坐卡车返回公司时,在083县道5公里950米处发生车祸受伤。 ** 不存在过错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张**被认定为因工受伤。

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1、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张**、王**、程**的讯问笔录及张**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的伤害过程以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证明第三者受伤情况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第三人对事故不负有责任等;

5、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形成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主体合法的企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6、申请表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8、粤复决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维持所诉工伤认定。

原告索赔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第三人将货物交付至厂铺。当天下午4点安装完成后,他没有返回公司,也没有回到城关的家中。次日,在粤西083线沿线5公里9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属于事实错误;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由劳动部门仲裁,不应由被告直接认定;第三人是来自县林业局的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员工,属于“重复员工”,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证明第三者于2013年1月14日07时47分在083县道5公里9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

2、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公司规定其外出下乡当天必须返回公司,特殊情况必须请示。第三人于2013年1月13日将货物送到厂铺后,未向公司请示,未按要求返回公司,也未返回城关家;

3、王**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月13日下午4点安装家具后离开王**家;

4、原告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公司规定公司车辆每晚必须归还公司停放。若确实无法在12点前返回公司,必须致电公司请示;

上述四项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第三人上下班途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1、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家具组装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其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 3、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的行为不当,发生工伤时,第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4、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5、被告的工伤认定得到行政复议机关的支持和确认。综上,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 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 证明其身份的第三方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第三人对事故无责任的事实;

3、程**的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安装工,月薪3000元,事故发生在其上班途中;

4、张**提供了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近两年在原告公司从事家具安装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上班途中。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属于违法工伤认定。证据二:张**与第三人是兄弟,其证言不真实;程果*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与第三人及被告人的笔录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异议不能支持证据观点;对王**的采访笔录没有异议。证据三:第三人的伤害与本案无关。证据四:部分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书上写着道路状况良好,但实际上当时道路结冰。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的整个程序合法。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工伤认定正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八项证据及规定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无论真假,已证明第三者曾到过厂铺; 4、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主体是司机而非第三方,与本案无关。此外,即使第三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也不会影响工伤认定。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上述质证意见,并补充称其对证据的三种性质无异议1,但未能达到证明目的;他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除了未能达到举证目的外,还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事故原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驾驶公司车辆是第三人上下班途中的基本事实;证据3无法验证其真实性。如果属实,我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同一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3中,程**的笔录存在诸多矛盾,且同一笔笔录对第三人的月薪有不同意见,且程**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未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张**与第三人是兄弟关系,并非原告的员工。 ,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

被告对第三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性相同,可以作为证据;证据二,虽然张**、张**是兄弟,但程*平却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司机,但其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质证观点,其内容可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证据四,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第三人为乘客、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第三人对事故不负有责任等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道路结冰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考虑;附件7是法律依据;附件8为复议决定书,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可以作为证据。

第三方证据1与当事人的真实性一致的,应当采信;证据2更多公务员考试网题库就点击这里,证明意见与被告证据4相同;证据3、4,第三方在原告公司从事家具组装工作的基本内容与其他证据内容一致。一致且可以接受。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结果,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舒雅公司系家具经营公司。 2011年下半年开始,第三人张**到原告公司从事家具组装工作,每月领取工资。期间,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1月13日上午,司机程**受原告指派驾驶公司车辆将家具从公司运送至客户王*发家(位于本县菖蒲镇)。公司还安排了第三人随车同行并负责发货。家具组装服务。当天下午4点左右,第三人完成了工作。之后,第三人与程**回到菖蒲镇老家休息过夜。第二天一早,第三人乘坐了程**开的车。车辆返回。返回途中,李**驾驶的车辆侧翻(当天上午7时47分左右,083县道5公里950米处),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为第三人。三人对此次事故不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情作出工伤认定。经相关调查,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粤人人字字(2013)第32号《工伤认定书》,确认第三人遭受工伤。原告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决定,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补充调查发现:①第三人及程**(事故司机)常住岳西县城关,其家乡为菖浦镇; ②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有第三人本人签字; ③原告声称“第三人是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过错是自2011年下半年至事故发生期间,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公司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公司一直给他发工资;乘坐公司车辆前往菖浦镇属于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材料的《会议纪要》有第三方签署的事实,证明该第三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实际劳动合同关系应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纠纷”实际上并不存在。另外,原告“有劳动合同纠纷必须先仲裁”的观点,实际上完全剥夺了工伤鉴定机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权利。工伤认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 。

原告提出了第三方“再就业”的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即使存在“重复劳动”,作为质疑本案涉及的“是否构成工伤”的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13年1月13日,公司委托第三方为菖蒲客户安装家具。下午4点安装完成后,两人回到菖蒲老家过夜,第二天一早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一场不属于他们责任的交通事故,两人受伤。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承担责任。应该认定为工伤。由于工伤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不能免除,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第三人未办理请假手续”并且当天没有返回公司,违反公司管理。” “规定行为”的表述不能构成对“认定第三人遭受工伤”合法性的抗辩。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护。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讨论决定。根据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岳人发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异议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日期

20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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