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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素质教育观)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制度概说)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强制性)
经费保障
第四条(适用对象)
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族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
第五条(政府,家长,学校,社会的义务)
政府保障适龄儿童
父母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六条(保障措施)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
第七条(管理体制)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工作。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入学条件)
满六周岁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延缓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免试入学)
少年免试入学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十四条(社会的义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三章学校
第十八条(寄宿学校)
寄宿制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的学校(班)普通学校少年随班就读
第二十二条(均衡发展
不得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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