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十八条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 吸烟、饮酒;
(二) 多次旷课、逃学;
(三) 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 沉迷网络;
(五) 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 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 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 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 息等;
(九) 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三十一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 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 予以训导;
(二) 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 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 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 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 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 时査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 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 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 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 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 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 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 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 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 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 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五十三条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 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