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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法贿赂罪贿赂范围的重新定位
发表评论 来源: 编辑:kaifamei 日期:2026-09-29

    引 论毫不夸张,腐败犹如全球性的“瘟疫”,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完全幸免。为此,《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除在第8条规定了“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而外,又在第9条专门规定了“反腐败措施”。我国腐败问题的严重程度是有目共睹的,现行《刑法》虽以专章形式规定了贪污贿赂罪,但其实施的效果却仍不能尽如人意。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刑事立法上所固有的缺陷也确实导致了一系列司法上和理论上的困惑,从而使反腐败斗争的效果大打折扣。在能不能借鉴、如何借鉴发达国家立法例,这些借鉴符不符合、在何种程度上符合我国“国情”等问题上的踌躇不前,已极大地妨碍了我国贿赂罪立法的发展和司法的运作。就如同当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促成了我国“洗钱罪” 的确立一样,相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下称《公约》)也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刑法贿赂罪的立法完善。本文仅就我国刑法贿赂罪中贿赂范围的重新定位问题,探讨如下。

一 与《公约》的现实差异在理论上,“贿赂”是贿赂罪的行为对象,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 ,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着贿赂罪的成立以及刑事处罚的范围和力度。因此,我国刑法有关贿赂范围的规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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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信仰及法律制度斗争、妥协和融合产物的《公约》,在贿赂的范围问题上采取了多数发达国家的立场,藉“利益说”以收严惩腐败行为、打压有组织犯罪之功效。由此看来,将我国刑法贿赂罪的对象扩张及于某些非财产性利益,是《公约》的要求,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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